服务契约 contracts of service 马来西亚劳工法令


服务契约 contracts of service 马来西亚劳工法令

6. 保留现有契约。

凡在此法令未生效之前, 雇主雇员依法签订之合约的时期乃有效和仍旧约束双方者, 签约双方都受此法令之管辖和有权享有此法令下之权益。

7. 此法令较有利的服务条件被采用。

除第7A条另有规定外, 凡在此法令生效之前或生效后所订定之服务契约或合同中所有所比此法令,条规,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拟定之条件比较不利者, 皆属无效,而此法令下比较有利的条规将代替之。

7A. 比较有利的服务条件有效。

除此法令, 条规, 指令或附加法律另有明示禁止之外, 第7节不能被视为能阻止雇主雇员签订较有利服务条件, 也不能被视为将使到列在团体合约, 或工业法庭判决里面较有利的服务条件成为无效。

7B. 解除此法令未订下的事项之疑问。

为了解除疑问, 特此声明, 凡是在此法令, 条规, 指令或附加法律所未列下之事项, 此法令都不能被视为可阻止此事项被纳入条约中, 或被视为雇主雇员不能协商此事项。

8. 服务契约不能限制雇员加入,参加 或组织职工会的权力。

服务契约不可含有任何方式限制契约中的雇员:

(a)加入一个注册职工会;

(b)以职员或其他身份, 参加注册职工会活动;

(c)结交他人意图依照一九五九年职工会法令组织职工会。

9. (删除)。

10. 契约应以书面方式订立和含有停约之条例.

(1)一份定期需超过一个月, 或一份作业需要或可能赵过一个月时间来完成一份作业的合约, 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2)每份书面契约, 应有细节注明各方依照此章终止契约的方法。

11. 终止契约之条例。

(1)一份有期限契约, 或一份执行一件工程的契约, 是在期限届期 或工程完成时终止, 除非该契约是依照此章终止。

(2)一份无注明期限的契约, 保持有效直到以照此章终止为止。

12. 终止契约之通知。

(1)签约者各方都能够在任何时候, 发给对方终止契约之通知。

(2)雇主雇员两方通知书时期长短必须相同, 和必须依照契约里面所写下的条文来决定. 若无此书面条文, 不可少过:

(a)四星期之通知, 如果从给通知当天算起, 该雇员受雇少过两年者;

(b)六星期之通知,如果从给通知当天算起,该雇员受雇两年但少过五年者;

(c)八星期之通知, 如果从给通知当天算起, 该雇员受雇超过五年者;

不过, 此节不能被视为要阻止任何一方放弃在此章给通知的权力。

(3)即使第(2)款另有注明, 若终止雇员服务的因素, 全部或大部分是由于:

(a)雇主已经结束, 或意图结束该雇员在做的业务;

(b)雇主已经结束, 或意图结束在雇员工作地点的业务。

(c)业务需要该雇员所做那种工作, 已经结束或缩减或预测会结束或缩减。

(d)业务需要该雇员在某地方所做的工作, 已经结束或缩减或预测会结束或缩减;

(e)雇员拒绝接受调任到另一个工作地方, 除非服务契约需要他接受该调任; 或

(f)雇员操作的业务主东权, 或一部分的主东权, 已经置换, 不管置换是由于出卖, 或由于其他处置, 或由于法律行动所造成;

该雇员有权享有雇主应给雇员停职通知, 而通知期限不可不少于列在(2)(a),(b)或(c)款下所注明之期限, 不管服务契约有相反的条规。

(4)通知书应以书面方式书写, 并且能在任何时候发出. 同时, 通知期限包括发通知信之日期。

13. 无通知终止契约。

(1)雇佣契约任何一方, 可以不用通知或通知已经给了, 不须等到期限届满, 而终止服务契约, 只须赔给对方一笔等于雇员在通知期间, 或通知期剩下的日子, 所能赚取的工资。

(2)雇佣契约任何一方, 可以不用通知终止服务契约, 如果另一方故意违反契约中任何条件。

14. 特别理由终止契约。

(1)因雇员行为不良而无能为工作尽责, 雇主可以在查审之后:

(a)不须通知而开除雇员;或

(b)把雇员降职;或

(c)给雇员他认为公平适当较轻的惩罚. 如惩罚是无薪停职, 停职不能超过两星期。

(2)为了施行第(1)款下的审查, 雇主可以把雇员暂时停职不超过两星期. 但在此期间, 应给雇员不少于一半之工资。

如果审查不能查出雇员之不良行为, 雇主得把全部所扣留的工资还给该雇员。

(3)雇员可以不须通知其雇主而终止服务契约, 如果他的家属受人身暴力恐吓, 或 去做契约未提到那些疾病可侵犯之业务。

15. 如何雇主或雇员认为 中断契约。

(1)若雇主未依照第三章付给工资, 可视为他已经违反了服务契约。

(2)雇员连续超过两天没有上工而未曾向雇主请假,可视为他已经违反了契约, 除非他有理由旷工, 而且已经通知, 或意图通知, 或在旷工期间趁早通知雇主关于他的籍口。

16. 给以圆丘雇员每月最低工作日数。

(1)若是雇员在圆丘操作农作业务, 而他的工资是根据每月工作日数来计算, 雇主不得不每月让雇员做不少于二十四天他能做的工作。若是雇主不能或没有给足二十四天工作, 而且雇员愿意和有能力做的话, 雇主就得付给雇员那些日子的工资, 犹如雇员有在那些日子工作一样。

所有对雇员是不是愿意, 或能不能做的争议, 得呈交给总监来决定。

再者, 在此小节计算二十四天每星期不得以超过六天来算。

(2)如果雇主没有依照第(1)款来供给该工作, 或付工资, 他就可以视为已违反了契约。

17. (删除)。

17A. 第10条至第16条不用于学徒契约。

第10条至第16条不被应用在以总监批准表格填写, 而且其副本已汇存总监的学徒契约。


相关法令:
1955年劳工法令或1955年雇佣法令
Employment Act 1955
Akta Kerja 1955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kXuGcZP8J31gUKTLadXuOTrdM5eG8ors/view?usp=sh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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