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间 Hours of work 马来西亚1955年劳工法令


在还没阅读劳工法令条文之前,请先了解以下两项要点:

【1】“工作时间(hours of work)”:意指一段由雇主支配, 而雇员没有自己时间和行动自由的时间。一般上雇员的休息时间是自由的,所以不能计算在“工作时间”内。

【2】“十小时延长时期(spread-over period)”:意指一段连续不断, 从工作开始算起的十个小时, 包括闲空, 休息时间在内。

例子:小明的工作时间是早上10点只晚上8点(10小时),但下午2点至4点(2小时)是休息时间。意味着小明的真实工作时间只有八小时,因此在这“十小时延长时期”里并“不计算超时”。

不过,如果工作在十小时延长时期(spread-over period) 以外, 所有从延长时期终结时开始, 到工作终结时止的小时数, 将视为超时。

工作时间 Hours of work
马来西亚1955年劳工法令


60A. 工作时间。

(1)除了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 雇员不可以在其服务契约下工作:

(a)超过连续五小时而无三十分钟闲暇时间.

(b)每天多过八小时;

(c)超过一天十小时延长时期(spread-over period);

(d)每星期超过四十八小时;
不过:
(i)对第(1)(a)款而言, 少过三十分钟的闲暇, 将不会打断连续五小时的连续性.
(ii)若雇员的工作是必须不停地进行, 和需要他不断地看顾, 雇主可叫他连续工作八小时. 不过, 在此时间中, 必须给以不少过四十五分钟时间, 让他有机会进食; 和
(iii)若雇主和雇员在服务契约有所同意, 如果一个星期里面有一天, 或多过一天的工作时间少过八小时, 其他日子可以超过八小时的限度. 不过雇员不得一天工作超过九小时, 或一星期工作超过四十八小时。

(1A)在雇主由书面申请之下, 若总监认为雇主之事业有特别情况使他必须给以准许, 他可以准许雇主与雇员, 或其他各种雇员签约工作超过(1)(a),(b ),(c)和(d)时间限度。
不过, 总监可以在任何时间取消该批准。

(1B)任何人不满意总监之决定, 可以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以书面方式向部长上诉。

(1C)部长可以对(1B)条之上诉作他认为公平之决定, 而他的决定或指令是最终者。

(2)在下列情况下, 雇主可以需要雇员工作超过在第(1)款所注明之工作时数限度或在休息日工作::

(a)工作地点发生意外或受意外威胁;

(b)对群众生活重要的工作;

(c)对马来西亚防卫治安重要工作;

(d)对机器工厂紧急工作;

(e)不可预料工作中断;

(f)何工业事业对马来西亚经济重要的工作. 或1967年工​​业关系法令例为重要服务的工作;
不过, 总监有权审查和决定(a)到(b)的情况是不是适当的。

(3)(a)凡在正常工作时间后所做的超时工作, 雇员必须得到小时工资率的一倍半工资, 不管其工资率计算方法如何。

(b)在此节而言, "超时"是超过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数。
不过, 如果工作在十小时延长时期(spread-over period) 以外, 所有从延长时期终结时开始, 到工作终结时止的小时数, 将视为超时。

(c)对于此条, 第60条第60D(3)(a)条而言, "正常工作时间"意指雇主雇员同意的每天正常工作时间, 而这些不可超过第(1)款所注明的时间限度。

(4)(a)雇主不能需要,或准许雇员工作超过部长此法令条例所时不时定下之限度. 而且在该条例下, 部长可以拟定不同限度用于各样的工人, 也可以指明某阶层,或某种的工人不受此限度之约束。
不过, 在休息日, 公共假期或任何有薪假期工作, 不算是超时工作。
还有. 经过雇主, 雇员或一群雇员以书面方式申请后, 总监可以准许他们在某工业, 事业工作超过所注明的时间限度. 不过总监可以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aa)任何人士对总监在(a)段下所作的决定不满者, 可以在接到通知候三十天内上诉部长。

(ab)部长在决定(aa)段的上诉时, 他可以作出他认为公平的决定或指令, 而他的决定是最终者。

(b)对于此款超时限制而言, "超时"的意义是和在第(3)(b)款之意义相同。

(5) (删除).

(6)部长能够定下条例作为计算件工的超时工资。

(7)除了在(2)(a),(b),(c),(d)和(e)款另有规定外, 雇主不能要求雇员工作超过一天十二小时。

(8)此节不适用在那些长时间不活动或等待之工作。

(9)就 此章而言, "工作时间"意指一段由雇主支配, 而雇员没有自己时间和行动自由的时间。

补充:
*本章所定下的条例, 不会阻止雇员与雇员同意工资以包工方法计算. 这就是说, 计算是以某项工作(amount of work)来计算, 而不是以日或件计算。

*此章不适用于此章还未施行之前, 列在工业法庭认同的团体合约之服务条件, 或任何尚有效之工业法庭指令.

相关法令:
1955年劳工法令或1955年雇佣法令
Employment Act 1955
Akta Kerja 1955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kXuGcZP8J31gUKTLadXuOTrdM5eG8ors/view?usp=sh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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