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生育保障(雇员生育福利和条例) maternity protection 马来西亚1955年劳工法令



马来西亚1955年劳工法令
生育保障(雇员生育福利和条例)

第2条文.(释义、定义、解释)
“分娩”意指不少过二十二个星期怀孕后,产一个或多个婴孩,不论婴孩是活着还是死亡。 在此法令中,分娩是开始和终止产子当天。 若生产多过一子,分娩是从产子当天开始和在产最后一子那天终止。“confined¨这个字应照样解释。

第37条文. (合资格期间的长短和产妇生产津贴金的享有权利)。
(1)(a)每一女雇员, 在每次分娩都有权享有为期不少于六十天之产假。她也有权享有在第(2)款下所计算的产妇生产津贴金。
(aa)凡是有资格拿产假, 但不够资格领取产妇生产津贴金的女雇员, 可以在雇主的同意下, 在产假任何时候回去工作, 只要医生证明她可以工作。
(b)除了第40条的条例另有规定外, 产假不可以在早过分娩前三十天, 或迟过分娩候隔天开始。
*不过, 若政府医生, 或雇主委任医生, 证明女雇员的怀孕已经到了后期而不能工作, 女雇员可以在医生所预算的分娩日期起, 十四天内任何日子, 开始请产假。
(bb)若是女雇员在早过分娩前三十天就没上工而请产假, 那段没上工的日子, 不算是产假, 她也没有权享有产妇生产津贴。
(c)即使第(a)段另有规定, 如果女雇员在分娩时, 已经有了五个, 或更多个还活着的子女, 她就不能享有产妇生产津贴金。
(d)在此章用意而言"子女"是指亲生子女, 年龄不苟。

(2)(a)每位女雇员都有权力领取合资格期内的产妇生产津贴金; 如果
(i)她在分娩前九个月里跟雇主工作的一段时期, 或多段时期总共不少过九十天; 和
(ii)她在分娩前四个月里任何时候, 都有跟雇主工作。
(b)凡是有资格享有产妇生产津贴金的女雇员, 必须得到每日以平常工资率来计算的产妇生产津贴, 或部长在102(2)(c)条所指定的款项(即6.00零吉), 视何项较高者。
(c)月薪女雇员在产假期间照常领取工资者, 就视为收到了产妇生产津贴金。
(d)如果女雇员向超过一个雇主追讨产妇生产津贴金, 她所追讨的总额, 不可以超过犹如她只向一个雇主追讨的款额。

(3)当有责任付给产妇生产津贴的雇主超过一人, 任何一位已经付给全部生产津贴者, 有权向另一位雇主讨回该雇主应付给的部分。
*如果女雇员没有依照第40(1)或(2)条去做, 该位付给了产妇生产津贴的雇主, 仍旧可以向另一方讨回他所付出的款项。

(4)任何在其享有产假期间终止女性雇员服务的雇主等同犯罪:
*就本章节/条文/条例而言,该终止不包括因雇主业务关闭而终止(此解约条文不包括雇主结束营业)。

第38条文. (付给生产津贴金).
在服务契约工资期内所得到第37(2)条所指之产妇生产津金,必须以照第19条付给工资的方法去付给。

第39条文. (女雇员死亡津贴金付给受托人).
凡是女雇员在通知雇主她将分娩之后, 而在度产假时因某些原因而死亡, 雇主必须把从产假开始到她死前一天的产妇生产津贴金, 付给她在第41节下委任的人。如果无此委托人, 把生产津贴金付给她的法定管理人。

第40条文. (未通知雇主而失去生产津贴金).
(1)任何一个将要辞职的女雇员, 而她知道, 或相信, 她会辞职后四个月内产子, 她必须在离职前, 通知雇主. 若是她没有照做, 她将无权享有产妇生产津贴金。

(2)女雇员必须在分娩前六十天内, 通知雇主, 和通知雇主她将要请产假的日期. 如果没有照做, 产妇生产津贴之付给将被暂停, 直到她通知雇主为止。

(3)任何雇主在女雇员有资格请产假期间把她开除属犯法。

(4)任何女雇员一直拒绝接受雇主所给予对她的怀孕有关的免费医药检查, 将丧失七天之多的产妇生产津贴金。

(5)任何没有通知, 或通知有缺点, 或不正确, 将不会阻止产妇生产津贴金的追讨, 除非雇主能证明那无通知, 或有缺点或不正确的通知, 使他蒙受不利。

(6)没有在此节所规定的期间内通知雇主, 并不会使女雇员丧失领取产妇生产津贴金的权力, 如果无通知是因错误, 或由其他合理原因所至。
*不过, 任何对此未通知是不是因错误或其他原因之争议, 将呈交给总监在第69条下来作裁决。

(7)任何给雇主的通知, 用书写或口述向班长或督工通知均可. 如果有多过一个雇主, 通知任何一人即可。

第41条文. (津贴付给受托人).
女雇员可以委托别人代替她领取生产津贴金。所付给受托人的产妇生产津贴, 犹如付给了女雇员本人。

第42条文. (制约在合资格期间开除女雇员).
(1)如果雇主终止或通知在合格期间届满后因生病不能上工之女雇员之服务契约, 而医生证明病是由怀孕或分娩所引起时, 雇主就是犯法, 除非终止或通知是发生在合资格期间过后她没有上工的九十天之后。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 若雇主在女雇员分娩前四个月里以工资补通知方法开除女雇员, 在计算女雇员的工作期间时, 就犹如雇主有给通知。

第43条文. (违背此章的条件属无效).
凡在服务契约任何条件注明女雇员愿意放弃在此章的权力皆属无效。此章所赋予的权力将代取之。

第44条文. (津贴登记簿).
每位雇主必须保存一本用来登记所有付给生产津贴金款项的登记簿。登记簿的格式由部长在此法令条例下规定。

第44A条文. (本章的适用与女雇员的工资无关)。
尽管第1列表的第一段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每名服务合约受雇的女性雇员,无论其工资是多少。

相关法令:
1955年劳工法令或1955年雇佣法令
Employment Act 1955
Akta Kerja 1955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kXuGcZP8J31gUKTLadXuOTrdM5eG8ors/view?usp=sh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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